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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来源: 更新时间:2013/5/10 8:52:33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5号令)、《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鄂国资法研[2011187)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市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市、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原则。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各县(市、区)应当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主体,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分级代表原则。市、县(市、区)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县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本级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市国资委开展国资监管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维护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原则。按照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要求,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各县(市、区)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有关制度,指导规范全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七条 市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成立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汇总全市指导监督工作的情况,研究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为市国资委政策法规科,负责起草或参与起草指导监督工作制度,拟定和组织实施专项指导监督计划,承办指导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国资委内设的业务科室依据职责,开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日常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应当依靠业务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业务工作机构反馈专项指导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支持配合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开展专项指导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 建立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监管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构建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各县(市、区)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党的建设;
  () 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加强与县(市、区)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审计、资本收益、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监事会并实行规范运作;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运作;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积极鼓励和支持出资企业与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对接,实行靠大联强、做大做强,进一步提升国有企业竞争力。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指导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全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遇到的问题。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建立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保障全市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抄送市国资委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市国资委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市国资委鼓励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在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在国有资产监管范围、监管内容、监管方式以及国有资产有效营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围绕中心工作,针对全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应当抄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及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本地区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国资委发现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违反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市国资委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市国资委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县(市、区)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指导监督工作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工作队伍建设,按照职责分工配齐配强综合归口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的人员,采取培训、引进、交流挂职等多种方式提高队伍素质。
  市国资委应将指导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指导监督工作的正常需要。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考核评比制度,每年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并根据考核评比的情况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