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滕鑫曜
2011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使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在法制化轨道又迈出了更为坚实的一步。为了帮助理解《条例》的精神,贯彻落实好《条例》,本报记者采访了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滕鑫曜。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立法宗旨体现立法的主要思想和立法意图。《条例》针对我省国有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和发挥主导作用的特点,结合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首先明确“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个立法宗旨。在《条例》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始终贯彻和体现了立法宗旨,使整个《条例》主线清晰,结构严密,内容合理。 二、企业国有资产内涵、范围以及国资监管体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为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并对其范围进行了列举。即在强调上位法确定的企业国有资产范围的同时,结合我省党政机关所属企业和经济实体脱钩改制的实际,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纳入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这有利于保证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集中统一监管。 《条例》坚持了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确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提出了构建我省国资监管体制的原则,即“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三、如何设置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哪些具体职责? 《条例》从我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现实出发,按照“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主体的总体要求”,对全省国资监管机构的设置作了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这将从机构上保证国有资产监管的全覆盖。 《条例》在强调上位法规定的“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三项基本权利的同时,根据有关政策和我省国资监管的实践探索,并结合“三定”方案,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责进行了界定,重点明确了履行出资人机构在指导推进国家出资企业改革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创新能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责。 四、如何理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国有文化企业具有意识形态的特殊性,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同时,国有文化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又具有经营性的普遍性,也应当依法纳入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范围。从一些发达地区看,深圳和上海已经率先采取了“统一管理,高度授权”的方式,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结合湖北实际,并经省委研究同意,《条例》明确了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纳入、委托管理”的方式,即“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明确这种体制,一方面保持了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一致性,即强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同时要求做好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这样有利于全面摸清全省国有资产“家底”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条例》又明确了委托管理方式,维持国有文化企业管理体制基本不变,体现了与国家文化企业管理相关文件精神相衔接,坚持了党在意识形态领域的领导地位,以确保国有文化企业改革发展的正确方向。 五、如何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培育市场主体? 《条例》重点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和创新:一是突出了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明确细化国家出资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经营自主权;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优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二是突出了国家出资企业体制机制建设。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董事会的建设,确立其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依法设立监事会;加强企业技术创新,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等。 六、如何选择、聘用和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 《条例》除强调上位法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任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外,重点从三个方面加以创新规范:一是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管理者,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二是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三是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激励约束机制。明确要求建立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分配制度以及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条例》已授权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七、如何确保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民主、科学? 《条例》在上位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范围和决策程序,将“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薪酬”等关系企业发展方向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也列入重大事项的范畴。同时重点从内部决策、外部审批、民主协商机制、纠错机制、法律风险防范等五个方面规范了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八、如何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条例》充分体现了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探索的成果,按照“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重点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创新:一是拓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范围,将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列入其中;二是对预算支出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将费用性支出明确为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将资本性支出明确为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九、如何加强新形势下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条例》针对当前国资监管工作的新形势,在强调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的同时,重点从四个方面对国有资产监督进行了细化:一是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二是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三是建立国家出资企业争端协调处理机制,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四是强化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进一步明确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